如今,夫妻之間保持彼此忠誠、相愛等道德和情感理想狀態的現象並不鮮見。這種約定往往包括“違約責任”約定,即一方違反相關義務,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等財產賠償。在我國《民法典》頒佈之前,關於這類協定的法律效力,尤其是“違約責任”能否取得法律效力,存在諸多爭議。

少數法院認為,由於法律沒有禁止當事人訂立忠實協定,夫妻之間簽訂的忠實協定應當生效,這是夫妻抽象忠實義務在婚姻法中的體現,“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”。囙此,保證忠實義務履行的違約金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。

《婚姻法》沒有規定夫妻之間的“忠誠協定”。違反忠實協定的責任不屬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“因一方過錯離婚,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”的情形。更重要的是,根據《合同法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,“婚姻、收養、監護和其他與身份關係有關的協定,適用其他法律”,儘管夫妻之間的忠誠協定具有契约的形式,明確將其排除在合同法調整的範圍之外,不能援引其違約責任制度。囙此,夫妻之間的忠誠協定雖然不違法,但由於其超出了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範圍,法院不應受理相關糾紛提起的訴訟,而應讓當事人自願履行相關協定。為此,上海高院還專門出臺意見強調: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〉若幹問題的解釋(一)》的規定,一方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的訴訟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;另一方當事人僅以夫妻簽訂忠實協定為依據提起的訴訟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,一方僅以另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為由提起訴訟,要求另一方履行協定或者支付違約金、賠償損失的,法院不予受理;以前已經判决並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予調整。

但隨著我國民法典的頒佈,情况似乎發生了變化。《民法典》契约部分第464條第二款規定:“婚姻、收養、監護等協定適用身份協定的法律規定;沒有規定的,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本部分的規定。”。鑒於《民法典》婚姻家庭法尚未對夫妻忠誠協定作出規定,能否“依其性質”參照《合同法》取得法律效力?

問題的關鍵在於夫妻忠誠協定是否具有參照契约的“性質”。雖然《民法典》婚姻家庭法第1043條規定“夫妻應當相互忠實、相互尊重、相互關心”,但相互忠誠不僅是夫妻的法定義務,違反這一義務還可能造成一些嚴重的不良後果,但對離婚後果的量化和實施主要集中在離婚時間上。也就是說,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照顧無過錯方,在無過錯方向上對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,是離婚清算的必要手段。雖然婚姻法真誠地希望夫妻相愛、忠貞,但婚姻中情感和忠貞的具體實現只能順其自然。它不能以維持婚姻為目的,通過法律手段“強迫”夫妻彼此忠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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